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及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戊○○行經臺南縣○○鎮○○里○○路○號己○○所經營業已歇業,且未有人住居之「馨情簡餐休閒KTV」時,發現該店保全故障,戊○○竟與甲○○(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自該店後方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伴唱機主機二台(CPX─900型及SD─586型各一台)、擴大機二台(FSNDDR─947及KA─8180各一台)、BR喇叭一組(二個)、歌本二本及麥克風二支,戊○○則在外面負責把風及接應,渠等將前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三一七號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己○○)。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三
六.五公分、寬約十.八公分之萬能剪一把,與 施武祥 二人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一四四號空地前,見 黃正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鑰匙復未拔下,竟與施武祥(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之以為載運廢鐵之交通工具,二人又為避免遭他人發現,遂由戊○○坐上駕駛座操控車輛,施武祥則在車後推動該車,於將該自小貨車推行數分鐘至馬路後,戊○○始發動車輛搭載施武祥離去而行竊該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二人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臺十九線新莊段「祥毅汽車修配場」前,下車搜尋廢鐵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萬能剪一把及前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一輛(已發還黃正宏)。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於案發當日晚上,證人甲○○開車載伊至新營唱歌,返家時行經「馨情簡餐休閒KTV」時,見該店保全燈熄滅,證人甲○○曾邀伊至該店竊取財物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因證人甲○○行竊得手後,伊要求證人甲○○讓伊分紅,證人甲○○不要,伊曾向證人甲○○表示若不讓伊分紅,就要將證人甲○○行竊之犯行抖出,證人甲○○因此懷恨在心,才誣指伊共同參與行竊,另證人乙○○係證人甲○○之友人,證人丙○○○則係證人甲○○之母親,其等之證詞自然會袒護證人甲○○,應不足採,又證人丙○○○所交付之錢,係證人甲○○積欠伊本人及伊友人之債款,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並非證人甲○○所供陳騙伊將贓物變賣後伊應分得之贓款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共同竊取證人己○○所有伴唱機主機等財
物,嗣被告並因此要求證人甲○○給付上開贓物變賣(按上開贓物實未變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九千元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警詢時供承:「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QA-7567自小客車載戊○○一同前往馨情KTV行竊」、「我與戊○○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馨情KTV時,發現該保全故障,我就邀他下車查看該店後安全門,發現未上鎖,我即進入該店著手行竊店內伴唱機組裝機台設備,戊○○則在外接應機台上車及把風」等語(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復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號馨情簡餐休閒KTV,竊取伴唱主機二台、擴音器二台、喇叭一組、麥克風二支及歌本二本?)有」、「(跟誰一起去偷?)戊○○」、「(誰提議的?)我提議,戊○○把風」、「(你如何進去KTV裡面?)他後門沒有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並結證:「(本件是你提議,並由你與戊○○二人共同行竊?)是,他把風及幫忙搬物品上車,原本是想要裝在家中唱歌,後來想說附近有住老人怕吵到人,所以不裝了。」、「(戊○○與你共同行竊,有何好處?)他說事後想把東西拿去賣錢我二人平分,我覺得會被人查獲,所以我沒有賣出,但他一直要向我拿錢,我騙他說有賣出,拿九千元給他,有朋友及親戚有看見」、「(九千元如何交給 翁三財 ?)九千分三次交給被告,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我媽媽丙○○○拿五千元給他,餘款事後又分二次拿,是我媽媽拿給他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十頁、第二二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有無和被告一起去偷起訴書所載己○○的東西?)有。」、「(誰提議的?)是我提議的,我進去偷,他在外面把風。」、「(為何偷那些東西?)要偷回去接上唱歌,後來沒有裝上,放在倉庫裡。」、「(拿什麼工具去偷?)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三頁)。
㈡證人即於被告因本案向證人甲○○索討贓物變賣之贓款時在場並親自交付被告金
錢之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偵查中結證:「(戊○○有來跟你拿過錢嗎?)有,要跟我拿九千,戊○○常打電話向我要錢,說我不給錢,他要揭發,他不怕被關,你兒子被關你要擔心,那時我不知他們去偷的事情,後來我問我兒子,我兒子告訴我他有和戊○○一起出去,在九十三年元月一日晚上九點,他來我家找我,那時乙○○正好在我家坐,戊○○說要來跟我要九千元,我兒子那時也在家,我兒子他沈默沒話說,我想要少一事,就跟他說分三期給他,我在國曆正月十九日(農曆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他五千,事後分兩次各給二千,在二月十五日及二月底...」、「(戊○○在你面前有承認過他有去偷器材嗎?)他當面跟我說過他和我兒子一起出去,他不怕關,我有罵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去你家要錢?)有。」、「(要跟你要多少錢?)九千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要分三期給付。」、「(被告憑什麼跟你要錢?)他說我兒子跟他去偷東西,我說我不知道,被告說若我不給他錢,他不怕關,被告要我九千元給他,我說沒有錢,我說快過年了,先給他五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
㈢證人即於被告因本案向證人甲○○索討贓物變賣之贓款時在場之乙○○,於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偵查中結證:「(你有遇到戊○○向甲○○他家要錢?)我看過一次,在九十三年國曆正月一日,我在他家泡茶」、「(他們在談什麼嗎?)戊○○說甲○○音響賣掉了,他要分錢」、「(戊○○在甲○○家有承認他偷竊的事嗎?)有承認...戊○○吵著要分錢,事實上音響沒賣出去,我有看到放在他家後面倉庫」、「(為何甲○○要騙戊○○?)甲○○說戊○○打電話給他,有恐嚇意味,說如果不分錢給他,要讓甲○○去被關,甲○○是不得已才說要拿錢給他...」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今年年初時是否有看過被告去甲○○家要錢?)有一次。」、「(當天看到的情形?)戊○○要甲○○九千元給他。」、「(在檢察官那邊供述戊○○跟甲○○說音響已經賣掉了,他要分錢,當天被告要錢是否就是指這件事?)是。」、「我親耳聽到戊○○與甲○○說有去搬音響賣錢這件事。」、「(在何時、何地聽到的?)在甲○○家裡聽到的。」、「(是否在分錢當天聽到的?或是更早?)是同一天聽到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
㈣是依證人丙○○○及乙○○前開供述,足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確因與證人甲○
○共同行竊證人己○○所有伴唱機主機等財物得手後,欲向證人甲○○索討上開贓物變賣其應分得之款項九千元,並揚言證人甲○○若不如數交付,其不惜入監服刑,亦要揭發其與證人甲○○共同行竊之犯行,證人丙○○○聽聞乃分三期,分別為五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共計交付九千元之款項與被告等情,核與證人甲○○證述:行竊得手後,被告事後想要將贓物變賣平分贓款,伊覺得會被人查獲,故未賣出贓物,然被告一直向伊要錢,伊乃騙被告有賣出贓物,並由證人丙○○○分三期共交付被告九千元乙節相符。再者,證人丙○○○、乙○○二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債務糾葛等利害關係,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在卷,其二人既與被告無何怨隙或債務糾葛等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虛詞誣指被告之理!另證人甲○○嗣雖僅受緩起訴處分,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可憑,然其早於受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即為警查獲當日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時,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竊盜情節始終供述明確一致,且指證之語意堅決,態度肯定,是其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非因其己身已受緩起訴處分,始進而指訴被告共同參與行竊。從而,依證人甲○○前揭明確之供述,再佐以證人丙○○○、乙○○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復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晚上,證人甲○○開車載伊返家行經「馨情簡餐休閒KTV」時,見該店保全燈熄滅,證人甲○○曾邀伊至該店竊取財物,且曾向證人甲○○索討金錢,並由證人丙○○○交付其現款之事實,足見證人甲○○前揭指訴,應非虛妄。又證人己○○所經營業已歇業,且未有人住居之「馨情簡餐休閒KTV」,遭他人竊取伴唱機主機二台等財物之事實,並據證人己○○供述在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一份、扣押書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暨失竊贓物照片五幀附卷(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可參,復有前開證人己○○所有失竊之伴唱機主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證人甲○○所供上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被告與證人甲○○共同行竊之犯行,實甚明灼。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所交付之錢,係證人甲○○積欠伊本人及伊友人之債
款,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並非證人甲○○所供陳騙伊將贓物變賣後伊應分得之贓款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何以得向證人甲○○索討債款及債款之金額等情,先後供述如後:
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明確供稱:「(你與甲○○有無債務糾紛?)我與
甲○○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則供稱:「(既沒有去偷,為何向 翁男 《按指證人甲○○》拿九千元?)他向朋友借錢沒有還,我去向他討」、「(他向何人借錢?借款期間?多少錢?)朋友 輝仔 ,不知道他的聯絡資料,借一個多月,五千元」、「(如果不知道輝仔的資料如何拿還轉錢輝仔?)他在新營市○○○路某處」、「(只借五千元,為何向翁男拿九千元?)我只向他拿七千元,另外一千是向我借的,一千元也是他向新營市 吳照明 借的(0000000000,住新營市)」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八頁)。
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則又供稱:「九千元是他(按指證人甲○○)
灌水的。甲○○託我向朋友借五千元,我自己借他一千元,共六千元,我是要向他要他欠我的六千元,不是九千元。」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帶他(按指證人甲○○)去認識朋友,他向我朋友借錢,借了三千元,結果後來沒有還...。」、「五千元是甲○○叫我向我朋友借來借給他的,我向甲○○母親要,是甲○○欠我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九四頁、第九五頁)。
⒊基上,被告就其何以得向證人甲○○索討債款及債款之金額等情,先稱其與證人
甲○○並無任何債務糾葛,嗣又謂被告積欠其友人輝仔五千元、 吳明照 一千元,另積欠伊本人一千元;隨後又改稱證人甲○○託伊向友人借款五千元,此外欠伊本人一千元;後又翻異前供改稱伊帶證人甲○○向友人借款三千元,先後所供不一,存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已甚明灼,被告復不能提出相關憑證或提出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其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施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黃正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萬能剪一把之照片一幀及扣案萬能剪一把之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詳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按,復有前開萬能剪一把及前開失竊之自小貨車一輛(已發還黃正宏)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行竊所攜帶之萬能剪一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用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作為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僅攜帶該萬能剪行竊,而未以該萬能為行竊之工具而使用之,惟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與證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與施武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前揭經公訴人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良前科素行,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萬能剪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