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1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丙○○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0月18日止,並按月繳息本金,約定利息自94年10月18日起至到期日止,以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3.075%計付(現為5.115%),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乙○○攤繳本息至95年7月18日止即未能攤繳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26,418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按年息5.1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41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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