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主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各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因受刑人甲○○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未逾1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法不得減輕,自無庸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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