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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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為「台北市○○○路○○○號2樓之9」,原審第一次開庭通知同時寄送於上開營業所地址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其中營業所有人收受,戶籍地址則以查無此人退件,抗告人亦因收到第一次開庭通知而出庭。然於寄送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時,原審法院卻將判決書寄送至無人收受之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而未寄送至有人收受之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致無法送達。嗣後,原審法院即據此為由,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要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依法尚未確定。是原審裁定以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是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戶籍地時,遭郵局以「應送達之處所查無此人」退回,且未將之送達抗告人位於「台北市○○○路○○○號2樓之9」之營業所等情,有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及原審送達證書及退郵信封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且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係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台北市○○○路○○○號2樓之9」由受僱人收受,同時所送達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戶籍地址亦早已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審,從而原審法院在對抗告人送達原審判決正本時,依法應對曾受送達之抗告人之營業所送達,原審卻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並進而誤認抗告人曾受送達處所不明,已變更其送達之處所,有公示送達原因,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揆諸首開規定,原審對抗告人之原審判決正本難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
三、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又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之。是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倘送達不合法,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自無從起算上訴期間。是以本件對於抗告人之原審判決正本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