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向國語日報社(址設臺北市○○區○○街○號)投稿遭退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書寫內容略以:「你可以去死,你們報社快倒店,不久就會被大火一夜燒盡,你會很短命,而且會死得很痛苦,死相非常難看,死無喪身之地,而且會下第一百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你不要被我遇到,絕對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等恐嚇言語之信件,連同冥紙一張,置入信封袋內,並於其上指明由該報社總編輯甲○○收件,再投遞至上址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三樓辦公室為甲○○接獲,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三八至三九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且有上開信件、冥紙及信封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國語日報社投稿遭退件,即以信件恐嚇擔任該報社總編輯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一頁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此次復因投稿未成,一時情緒過激,始為本案犯行,告訴人體察此情,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出具聲明書,向告訴人及國語日報社致歉,表示絕不再有類似行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之聲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三頁),其因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書寫上開恐嚇信件外,並於信封正面
書寫「老妓鴇女魔頭臭婊子、死賤卑母夜叉無盤膜母」等辱罵言詞,再於信封背面畫一裸女圖,其旁加註「我叫甲○○,我人盡可夫!」、「我是妓鴇」、「我有愛滋病」等不堪入眼之字詞,投遞郵寄,使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閱覽上開穢謾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