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甲○○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鄉○○路○○○號「仁德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仁德加油站」查獲,並扣得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張(顯示注射針筒仍在被告之右手臂上,夾鍊袋則在被告之左側地板上)在卷可證,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亦有「嗎啡」反應,復有台南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十七頁),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夾鍊袋經海洛因毒品測試,有嗎啡反應,也有測試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警卷第十三頁),可以證實被告確時使用注射針筒及夾鍊袋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歷次自白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均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本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酌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不良前科、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不知警惕,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一個,與毒品既無法分離,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