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3居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4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因不滿甲○○酒後發牢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肩脫臼、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瘀青、右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明書乙│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