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此不構成累犯)。其明知自己仍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退伍時起,即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男生第十二宿舍,現已拆除改建為綜合體育館)該址,其居住處所已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博愛二三四五號教育召集令(編號:○四一九號)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博愛二三四五號教育召集令(編號:○四一九號)一紙。
㈢臺北市後備指揮博愛二三四五號動員名冊影本一份。
㈣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照片四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罪科刑,竟仍無視於法律規定,其行為實應受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