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路○○○號1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人 黃振煌 為共同被告,聲明黃振煌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應就被告 萬迪威 之消費借貸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因黃振煌已於民國94年4月9日死亡,故原告撤回黃振煌部分,本件應以原告撤回後之聲明部分為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利率、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詎料,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2紙、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表:
┌──┬────┬─────┬──────┬────────────┬───────────────┐│編號│借款種類│原貸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利率│利息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1│借據│5,000,000│4,917,830├─────┼──────┼───────┼───────┤│││││2.995%│自95/01/07起│自95/02/07起至│自95/08/07起至│││││││至清償日止│95/08/06止│清償日止│├──┼────┼─────┼──────┼─────┼──────┼───────┼───────┤│││││利率│利息起訖日│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10%│按約定利率20%││2│借據│2,000,000│1,966,613├─────┼──────┼───────┼───────┤│││││2.92%│自95/01/07起│自95/02/07起至│自95/08/07起至│││││││至清償日止│95/08/06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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