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曾榮城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城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恒南路交岔路口時,適 龔侑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曾榮城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讓幹道車即龔侑展優先通行,而不慎與龔侑展碰撞,致龔侑展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曾榮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龔侑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榮城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龔侑展於警│其於105年12月17日8時1分│││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恒南路││││2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8時1│││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一)(二)各1份及現場│0號自用小貨車沿恒南路2│││照片14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恒南路交岔路口││││時,與從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書1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上述義務之情,竟仍疏於注意而肇致車禍,是其有過失甚明,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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