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奕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已知錯,欲與告訴人 王啟川 和解,又被告家境不好,尚有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智能障礙弟弟須扶養、照顧,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11時
10分許,無故潛入告訴人甲○○住處之房間後,竟另又起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犯行,認已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2罪所受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2罪,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酒後未能理性控制自身行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之隱私及安寧,復徒手、丟擲石頭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身體,甚以石頭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未能勇於面對過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實應予以譴責,不得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罰,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標準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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