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諺璋選任辯護人陳聖涵律師
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諺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諺璋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其所搭乘臺灣鐵路局561次莒光號列車第5車廂內,見坐在其前排第17號座位上之代號3661HV-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閉目養神不及抗拒,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而從後座即第13號座位伸右手觸摸甲○右胸部1次。甲○旋即拍照存證,並至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諺璋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鐵路局列車長陳俊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紙、告訴人所拍攝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即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感受不舒服而破壞告訴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接受心理治療前,對於性衝動控制能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然查,辯護人所引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2頁),其全文脈絡為「個案因上症(其他衝動疾患、疑似自閉症類群障礙)至本院就醫及評估,因對人際間語言及非語言線索掌握能力較弱,且有一定固著缺乏彈性之思考形式,再加有衝動控制困難,故易產生與人溝通互動不良之情事」等語,是認被告因缺乏彈性之思考形式,再加有衝動控制困難,而易產生與人溝通互動不良之情事,並非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性衝動控制困難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性騷擾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其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又為逞一己私慾,恣意觸摸他人胸部,顯未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及不安全感,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明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固曾一度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相關治療以防自己再犯刑責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 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摘要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50-51頁),暨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母親與姐姐、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依辯護人106年7月24日出具刑事陳報狀所示目前在早市、夜市擺攤販賣衣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