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喬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喬志忠(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係依據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又依自由時報2018年1月9日B1版揭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的「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告標準,酒測器確有誤差值;又酒精測試器所附技術規範中,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時,檢查公差是正負0.03。又被告酒測值是0.25MG/L,換言之是有可能介於0.22至0.28MG/L。再者,相較於誤差正負值而言,酒測器內管及測器(扣除嘴含之吹管)是否尚殘留之前受測者者之遺留殘物質,再經外力施加後,連帶一同進入儀器,因致加高數據值?又有喝酒的人於酒精測試儀吐氣後,其數據為正值數上揚0.01至0.25MG/L。假設一名完全不喝酒的人於酒精測試儀吐氣後,其數值為何?會是負值數否?若以正常值而言,只會歸0MG/L。設若十名、百名完全不喝酒之人於酒精測試儀吐氣測試後,其數據值呈現是否完全歸0.00MG/L之處,若或有一、二人,乃至若干人等於吐氣測試後其數據值呈現
0.01以上等值,已足以證實其儀器確有精準之瑕疪。其焦點在於酒測值達0.25MG/L的標準,其界限瑕疪的數據值0.01足以令人陷於有罪、無罪之間。又被告於下班時(下午4時25分至30分左右),正值交通流量顛峰始期,途經新北市○○區縣○○道行經新府路,再經交化路,至館前西路,再至大觀路二段140巷口止,巡邏員警在被告於停紅燈時,由後方靠近,藉由查核身分證明,方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於酒測後,曾請求做生理平衡測試,卻遭拒。另沿途紅綠燈不下十處,騎乘機車(被告所騎乘為重型機車)起步、停步,乃至轉彎皆需相當專注力及判斷力。就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等字面意向為「應發生而未發生」,由此證明一件「不存在的存在」。倘以理論之,法律之嚴謹誠屬必要,而既要入人於罪,酒測儀器之精準度絲毫不可差矣!要非以被告尚於假釋中扣入本案情節作為依據。是再審聲請人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證實有誤差,聲請人酒測值是否確為0.25MG/L已屬疑義,再者,亦無其它情事足以佐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並提出自由時報剪報乙份為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6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聲請人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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