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透明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莊永東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3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0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甫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06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車輛違規停放為警攔查,經莊永東同意為警檢視車內物品,經發現車內置有透明塑膠吸管1支(經初步鑑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疑似含有毒品殘渣,惟未經送驗),莊永東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永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乙情,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偵卷第23、5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0、22頁),及透明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女兒,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以分裝毒品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內殘渣雖經初步鑑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然惟未經送驗,無證據證明確屬毒品之違禁物,復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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