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0號),於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雄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賴美花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因緩慢行駛且未繫安全帶,遂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鍾煜權蒲建光 、義警 陳冠群 開啟警示燈及鳴按喇叭示意潘振雄停車受檢,潘振雄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警員鍾煜權駕駛乙車緊跟在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經警員鍾煜權將乙車斜停在潘振雄駕駛之甲車前方某處,潘振雄駕駛之甲車始停止(尚未熄火),警員蒲建光、義警陳冠群隨即下車,要求潘振雄下車受檢,詎潘振雄為躲避查緝,明知乙車內之警員鍾煜權、車外之警員蒲建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甲車往警員蒲建光站立之方向衝撞並加速逃逸,以此駕車衝撞警員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鍾煜權、蒲建光執行職務,所幸警員蒲建光及時閃躲而未遭撞擊。警員鍾煜權等人見狀立即駕駛乙車追緝潘振雄,後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警員鍾煜權駕駛之乙車在潘振雄駕駛之甲車右側併行,期間警員鍾煜權不斷示意潘振雄停車受檢,行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潘振雄明知乙車係警員鍾煜權、蒲建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接續前揭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為躲避攔查,駕駛甲車推擠警員鍾煜權駕駛之乙車左側後方,使乙車失控後撞擊電桿,造成乙車車頭全毀、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駕車衝撞乙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鍾煜權、蒲建光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警員鍾煜權、蒲建光職務上掌管之乙車,警員鍾煜權、蒲建光、義警陳冠群亦因而受有傷勢(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支援警力到場處理,將潘振雄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救治,並委託潮州安泰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5(225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雄(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美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蒲建光、陳冠群、鍾煜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鍾煜權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1份、被告駕駛甲車涉嫌妨害公務逃逸路線圖2份、密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4張、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鍾煜權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衝撞警員現場示意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
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鍾煜權、蒲建光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往警員蒲建光站立之方向衝撞,復衝撞乙車,企圖阻礙警員鍾煜權、蒲建光執行職務,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先後2次駕車衝撞警員、衝撞乙車之舉動,係於接近之地點、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主觀上為求躲避查緝,而出於一個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意思,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職務之警員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係以駕車衝撞乙車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於
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5(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為警員攔查時,復駕車往警員站立之方向衝撞,並衝撞警用巡邏車,以該等方式施以強暴,致警用巡邏車損壞,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犯)、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犯),本案已是被告第
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無悔改之意,亦無矯正酒後駕車之積極作為。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妨害警員職務執行之程度及乙車受損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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