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能清楚交待何以留有其DNA之菸蒂會在失竊車輛(即原判決所指A車,以下亦稱之為A車)之右前座地面並提出人證以供查明,且又否認曾搭乘該車,所辯均不合理,實為卸責之詞,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與A車相關連之證據僅有在失竊車輛右前座地面採
得含有被告DNA之菸蒂乙情。然該菸蒂何以會放置在失竊車之右前座地面?有可能係被告曾經乘坐過該車之右前座,亦有可能係有人刻意撿拾被告所施用過之菸蒂棄置在該車右前座地面以栽贓嫁禍被告。在各種可能性均無法排除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A車之犯行。
㈡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雖未能合理交待何
以留有其DNA之菸蒂會在失竊車輛上,仍不能執以推定A車必然係遭被告竊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確切證明被告有竊盜A車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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