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中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遭通緝,抗告人深感悔悟、自行到案,犯後態度良好,且抗告人單親、雙親已不在,育有1女,現由同居人照顧,抗告人又患有頸椎盤病變,需長期復健,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合併裁定,及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惠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中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抗告人所犯為偽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6日、100年8月12日,所犯之罪除妨害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外,另冒用公務員身分強押他人,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舉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屬個案審判中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