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翊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翊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翊德(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4月7日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5月12日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7月12日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6月23日確定;(五)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六)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5年7月13日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
(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22日日確定。又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七)至(九)所示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5年9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