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慧君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07、29813號、105年度偵字第23
16、8006、812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復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依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及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缺一不可。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洪慧君(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其雖主張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內容,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逕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之事由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事實、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因前揭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6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實體判決,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亦難認為合法。
㈢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有如前述,
依之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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