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譜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譜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譜亦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之附表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表:受刑人黃譜亦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2日至16日│10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關年度及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13292號│6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0日│107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671號│第4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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