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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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范宗明
陳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
7年2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取對訴外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地檢署亦不得對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高雄地檢署於同年2月6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遲至同年4月2日始聲明異議,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其以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犯刑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聲明異議,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異議事由,執行法院未駁回高雄地檢署之異議,竟發函命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實屬不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生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由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
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綜合觀之,應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故第三人雖有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之情事,基於執行法院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存否並無實體審查認定之權,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逾期未起訴,則依同條第3項撤銷扣押命令(司法院94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2則參照)。
三、經查:㈠執行法院就本件執行事件,曾依抗告人之聲請而於107年2
月2日對高雄地檢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取對高雄地檢署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雄地檢署亦不得對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高雄地檢署已於同年2月6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嗣於同年4月
2日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略為:上開扣押命令所載財產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件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範圍如何,均尚未確定等語,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扣押命令、送達證書及高雄地檢署107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高雄地檢署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確有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議之情事。
㈡惟綜觀高雄地檢署所為聲明異議之內容,乃就得億智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刑事案件遭扣案之財產究有無請求發還權利及其數額等實體事項為爭執,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之聲明異議事由甚明,抗告人主張高雄地檢署非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聲明異議云云,非可採信。又高雄地檢署之聲明異議,既係對上述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復對此無實體審查認定之權,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決定是否對高雄地檢署之異議為爭執並起訴,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逕行駁回高雄地檢署之異議,且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命抗告人起訴云云,洵屬無據。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異議、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及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 抗 字第 200 號裁定(107.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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