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曾美玲 相對人曾 鄧松英 關係人 曾敏勳
曾千祐 林淑嫺 林芯伊 李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曾鄧松英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曾美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美玲之母即相對人曾鄧松英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因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7年
4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曾鄧松英女士?)【用手比自己】;(法官問:你幾歲?)79;(是否知道妳的國曆生日?)29年不知道5月還是6月;(妳有幾個子女?)一個給人家,家裡還有三個,都是女的;(今天星期幾?)不太清楚,我背會痛,有的時候發作起來什麼事都記不起來;(現在的總統?) 蔡英文 ;(這邊有幾個人《在場有6個人》?),6個;(妳現在跟誰同住?)我一個人住;(妳會自己去買東西嗎?)隔壁很多人賣東西,我走路或騎小小的車去買;(如果妳有100元,買了一把青菜25元,妳還有多少錢?)73;(妳拿73元去買蘿蔔23元,妳還有多少錢?)不大清楚;(妳在郵局或是銀行有沒有存款?)沒有,我有老人年金7200元;(老人年金的錢怎麼去領?)印章、簿子、孫女幫我領,我沒有去;(妳是否有土地跟房子?)對;(如果有人叫妳賣掉妳的房子,妳會賣嗎?)不知道;(目前住的房子是自己的房子?)是的;(如果有人叫妳把權狀給他,妳會給嗎?)沒有人問過;(如果有人跟妳說,要給妳五萬元,叫妳把權狀給他,妳會怎麼做呢?)我很少開門,我不敢開門;(如果妳的女兒跟妳要權狀,妳會給妳女兒嗎?)我會一直想,暫時不會啦;(法官提示
500元紙鈔,問:這張多少?)好像500內;(法官提示1000元紙鈔,問:這張多少?)500元一樣;(法官提示100元紙鈔,問:這張多少?)【比1】;(法官提示500元及
100元紙鈔,問:這兩張加起來總共多少錢?)600;(法官提示健保卡,問:這張做什麼用的?)看身體;(法官提示提款卡,問:妳有這個嗎?)沒有;(妳有很多保險嗎?)【搖頭】沒有內;(有人會跟妳推銷保險叫妳買嗎?)那時候頭還沒有發作,有人給我偷保,被我發現,我孫女幫我領錢,說我的錢給 國泰 扣掉了,我說我沒有投保,我就罵業務員為什麼給我偷保」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老年失智症,輕度。個案於5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方面,脊椎略為側彎,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罹患輕度老年失智,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公司、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一半,兩位數之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49.6,屬於輕度失智,由臨床經驗及生活功能判斷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言語溝通時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輕度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常生活方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位數之加減計算僅有半數正確,兩位數之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無職業功能、有部分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輕度老年失智症,使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與計算能力不佳,過去處理財務十分輕率,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07年4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7)01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卷第24-28頁)。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查聲請人曾美玲為相對人之長女,曾敏勳為三女,其等二人於鑑定時表示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原親屬會議同意由曾敏勳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