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竊盜部分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又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經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二九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嗣因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竊盜部分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身心甚鉅,然僅施用一次,又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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