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
乙○○○女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有無侯選人向妳買票賄選?金額多少?請詳述之)我昨天(六日)早上九時許前去雜貨店買飲料,遇則同村之甲○○,甲○○即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給我,告知這些錢拿去買飲料,這次鄉鎮代表選舉要把票投給登記第二號侯選人 周榮茂 。」、「(問:妳收受之買票賄款一千五百元現於何處?)我放在身上,尚未花用,我願意繳扣(五百元一張DS二六三○一三WA、仟元一張CN九四二五四一UH)」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問:扣案之一千五百元何人交給妳?)是甲○○昨天早上九點多在我家附近的雜貨店【旁邊】交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有被告乙○○○自行交出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進行測謊,被告甲○○就案發時其未向乙○○○買票及未拿錢給乙○○○,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足證,被告甲○○係在雜貨店旁邊將賄款一千五百元交予乙○○○。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翁芳南林順晃劉明智 (即乙○○○之夫),以證明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被告甲○○並未與乙○○○在雜貨店碰面交談,因與前述被告乙○○○之供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翁芳南、林順晃無傳訊必要。而被告乙○○○既堅稱一千五百元係甲○○交付之買票賄款如上述,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劉明智即被告乙○○○之夫以證明一千五百元係劉明智交付,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劉明智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即一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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