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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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均坦承有與告訴人至君太大飯店,且「 王董 」、「 林董 」在場,顯然告訴人之指訴尚非虛妄。㈡男女朋友談判分手,常涉及隱私,多不欲他人知悉,且分手費通常在分手前達成,乙○○供陳已於95年3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一陣子沒有找告訴人,則是否有可能於
95年6月再與告訴人談分手費用,不無疑慮,丙○○多次陪同,竟不知談判內容及為何累次續談,與常理有違。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被告等如何夥同「王董」、「林董」施用詐術向其詐欺,情形並不常見,若非親身經歷,無此可能。且告訴人確於95年6月1日於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定存解約提領189萬元,相較於自95年2月24日起僅提領1次3000元,顯有不尋常用途,且乙○○係告訴人男友,對此舉動竟不加聞問,稱不知情,與常理有違。㈣乙○○自承為鐵工,月薪不固定,又積欠卡債,經濟狀況甚差,告訴人豈有向乙○○索取分手費可能?反可證被告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動機,且乙○○不否認於事發後常至「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之高消費場所消費,足認確有從告訴人詐得234萬元,等語。
三、查㈠被告否認與告訴人及「王董」、「林董」一同在君太大飯店賭博,復否認認識「王董」、「林董」,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王董」係其客人,「王董」說是「林董」的司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王董」係其朋友,被告與「王董」私下是否認識,其不知道,因乙○○表示要賣土地,其因而聯絡「王董」去看土地等語,則「王董」係經由告訴人邀約前往,「王董」又係「林董」之司機,若謂被告與「王董」、「林董」見面後隨即串謀詐欺告訴人,難以想像。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問:既然王董是你聯絡去看土地,為何你認為「王董」與被告一起詐騙你?)因為當天去君太飯店賭博,他們是賭骰子,不到十分鐘我二百多萬就輸光了,這一定有問題。」顯係出於臆測。㈡告訴人與乙○○均稱已分手,但既相約看土地,可見二人間仍常聯繫,再談分手費非無可能。又男女朋友談判分手,為避免可能發生的糾紛,由他人陪同在場,並非鮮見,而丙○○畢竟係第三者,因不關己事,不知談判內容並不足奇。㈢告訴人雖有異常提款情形,係屬告訴人之私事,縱乙○○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亦不見得必須聞問。㈣乙○○之經濟狀況及其消費情形,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等犯罪無法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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