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因未遵傳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被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有該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8日中檢輝執義銷字第4587號撤銷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受刑人既非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同條例減刑,惟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仍屬數罪併罰案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23日及95年10月│95年10月3日│││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毒偵字第5203號│95年偵字第2364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2號│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日期│96年1月19日│96年5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2號│9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確定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5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項│、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條件(經通緝非│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自動歸案)││├────────┼───────────┼───────────┤│減刑刑期或褫奪公│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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