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為兄弟,丙○○與在臺中市○○路「小娘娘美容護膚店」上班之乙○○為男女朋友。丙○○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又知悉乙○○存款甚多,竟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及「 林董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月9日,丙○○、丁○○、「王董」及「林董」,邀同乙○○前往臺中市○○路看土地,丁○○向乙○○聲稱該地為其叔叔所有,要賣給「林董」蓋旅館,可以投資,將來能賺一兩百萬元等語,對乙○○製造「林董」頗具資力之假象,丙○○、丁○○、「王董」及「林董」,又於95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邀同乙○○前往臺中市「大和屋」日本料理店用餐,商量土地買賣事宜,聚餐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丙○○、丁○○、「王董」及乙○○,又前往臺中市○○路上某咖啡廳聊天,丙○○等三人大力向乙○○鼓吹「林董」很有錢,然喜好賭博,可以租用遙控骰子詐賭來設計「林董」,且丁○○已經準備好遙控骰子了等語,乙○○起初雖猶豫再三,惟經不起三人之勸說,遂答應加入詐賭之行列。於95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丙○○、丁○○及乙○○,依先前之約定,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君太大飯店」815室房間內,與「林董」玩骰子比大小,「林董」果然賭輸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因而相信丙○○等三人確實有辦法詐賭,「林董」又在現場大聲表示不服,要賭就賭大一點,自己要準備1500萬元,要求丙○○等人也準備800萬元等語,丙○○等三人再度慫恿乙○○機會難得,要其拿出250萬元合夥詐賭,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由丙○○開車載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後埔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又將定期存款解約領出189萬元,返回車上後由丙○○載回臺中市,丙○○、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回到「君太大飯店」815室房間內,繼續與「林董」賭骰子,期間由丁○○與「林董」對賭,乙○○使用遙控骰子,「王董」在旁觀看,然僅對賭約10分鐘,丁○○即故意將乙○○之現金全部賭輸「林董」,並交予「林董」,此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丙○○與告訴人談判分手有外人在場,顯違常理,且其積欠多家銀行卡費,此構成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動機。另告訴人乙○○確曾於95年6月13日提領存款234萬元,並指訴其原欲詐賭反遭設計詐賭之過程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之前被告丙○○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分手後告訴人要求分手費30萬元,多次談判不成,此次也是談判二人感情及分手事宜等語,經查:
㈠、95年6月12日至13日告訴人乙○○與被告2人會面之過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12日晚上六點在大和屋前,林董、林董的司機就在大和屋前面跟二位香腸攤的老闆玩骰子,之後我們就進去大和屋裡面吃飯,他們原本說要買土地,吃飯當中沒有提到土地的事情,好像是價格不合,丁○○說要找一間飯店策劃明天詐賭的事情,說要騙林董,之後我們就去君太飯店,當天丁○○就住在君太飯店,丙○○我就不知道他住哪裡,當天我有跟他們去君太飯店,看到他們作住房登記,他們住在815室,進去房間後,在桌子上有看到丁○○用2萬元跟香腸攤的老闆租遙控器、四顆骰子,骰子是外觀是正常的,遙控器是用來控制骰子的大小,是在四顆骰子丟下去,骰子還沒有停下來的時候去控制骰子的大小,但不能控制骰子的數字,我不懂玩法,他們說誰贏,誰就贏。第二天早上,他們就策劃要跟對方賭錢,林董就先輸了10萬元,後來說要賭大一點,林董就說要我們準備8百萬元,他要準備1000萬元,後來他又加500萬元,丙○○就載我回去領錢,告訴我,這是難得的機會,不會輸錢,我就到南投的郵局領錢,領了定存的189萬元,活存的45萬元,領錢後,我們就到君太飯店815室,骰子的玩法就跟昨天一樣,撲克牌就當作錢,不到10分鐘,我所有的錢就輸光了。丁○○賭的資金部分,是以我的234萬元,還有他們兄弟準備的錢,及另一位王董的錢,共現金800萬元,我們準備的現金都有帶到現場,但是賭是由丁○○下去賭,遙控器交給我,我有按,但後來我交給丙○○,他們開始說有贏,但不到10分鐘錢就全部輸光了等語(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依告訴人上開指稱,其遭被告丙○○、丁○○詐賭之當晚,其與被告2人原係謀議詐賭「林董」,惟反遭被告2人將其所準備之資金輸光,因此其認當晚應係遭被告丙○○、丁○○與「林董」、「王董」設計詐賭,惟就當日其等於君太飯店與「林董」對賭如何分輸贏,告訴人所稱:伊不懂玩法,他們說贏就是贏等語(本院卷第45頁),故雙方如何賭博決定輸贏,賭資如何換算,告訴人乙○○均無法說明,故就被告
2人與「林董」、「王董」如何於該賭局中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亦無法說明,僅認其於當日輸錢即是遭詐賭,此種推論未免尚嫌速斷。
㈡、復觀之告訴人所稱賭博過程,其所稱之用以詐賭之工具係由其所操作,則該工具倘若真能發揮控制賭局輸贏之效,於告訴人乙○○操作之後,其等應不致賭輸,足認告訴人所稱之遙控器並非發揮詐賭效用之工具。況賭博之輸贏本係帶有射悻性質,每一賭局之輸贏本由機率所決定,此種不確定性,即是吸引賭客之所在,於每一賭局結果揭曉之前,任一參與賭局之人均有成為贏家或輸家之可能,是故在賭局結果揭曉之後,本存在贏家與輸家兩種狀態對立者,實難以賭局輸贏結果即反推贏家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先認識「林董」、「王董」,後來再由其介紹予被告丙○○、丁○○認識,則於告訴人乙○○指稱賭博之該晚,對賭之他方既為其原本較為熟識之「林董」,其指稱輸錢予「林董」係遭被告2人與「林董」、「王董」與常情亦有相違。
㈢、另依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丙○○、丁○○於95年6月
12日、13日兩日均曾至「君太大飯店」815室以擲骰子方式賭博,惟經本院調取「君太大飯店」住房旅客登記資料,該二日並無被告丙○○、丁○○之住宿登記資料,告訴人所稱之815室亦無房客入住登記紀錄,有「君太大飯店」住房旅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故告訴人乙○○是否真有如其所述,曾與被告丙○○、丁○○2人至「君太大飯店」賭博,更值存疑。
㈣、至告訴人雖於95年6月13日至南投縣竹山郵局提領活期存款45萬元,定期存款189萬元,共234萬元,有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6第28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當日曾領出該數額之存款,無法證明該筆金錢之用途確係用於前開賭局之中。另被告丙○○雖至95年6月止,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費568,5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48,31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0,64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732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1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34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242號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1頁、第35至第45頁、第47頁),其經濟狀況雖屬不佳,惟本件未能證明被告2人施用何種詐術已詳述如前,若逕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即推論其有為本件之詐欺行為,更嫌率斷。
㈤、又被告丙○○、丁○○均辯稱:當日見面係要談論分手費等語,而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曾經有在開玩笑中跟被告丙○○要過分手費3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7頁),則告訴人乙○○既曾跟被告丙○○談論過分手費事宜,從而,被告2人辯解其等於95年6月12日、13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係要求談判分手費一情,亦非無可能,難以被告丙○○資力不佳,即遽認其等前開辯解不可採。
㈥、基上所述,依告訴人乙○○所為指訴,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於前開時、地,與「林董」、「王董」共同詐賭告訴人乙○○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2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丁○○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