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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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再審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8日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本院104年
7月8日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7月16日送達兩造,兩造均未上訴,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收文章、電話查詢紀錄單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5、35、55頁),足見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又再審原告自收受上開判決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即104年8月5日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規定所提再審,已逾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㈢再者,再審原告以民族路違規舉發單一覽表、證人 張素卿
曾澤龍 夫婦、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定存頁面、中連貨運收款明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106年4月5日照片、100年度他字第9383號詢問筆錄及該案證物、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裁判筆錄等為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已聲請法官傳喚證人張素卿及曾澤龍夫婦而未斟酌,且於105年4月閱卷即發現上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定存頁面、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100年度他字第9383號詢問筆錄及該案證物、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裁判筆錄等證據(本院卷第10、13頁),足見上開證人張素卿及曾澤龍夫婦是否未經斟酌,及其發現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定存頁面、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100年度他字第9383號詢問筆錄及該案證物、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裁判筆錄等證據,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
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所提其他證據(民族路違規舉發單一覽表、中連貨運收款明細等)發現日期,距本件提起再審未逾30日,難認已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㈣至再審原告稱伊前提出新證據提起再審,分別為本院105年
度國再字第3號、106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上開2案法官有枉法裁判之情事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5頁),而其上開所指法官枉法裁判係針對本院105年度國再字第3號、106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案件,而非原確定判決,故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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