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林明輝 聲請人 張維容 相對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維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明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97萬元、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77號、105年度存字第
7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8年2月19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029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