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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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其內置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壹張及金融卡叁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9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沈育誠 所有之皮夾1只【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得手。嗣因沈育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沈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鼻咽癌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皮夾1只及其內置之現金8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