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再審被告中天電視台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再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
5日本院104年度國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另再審之理由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然迄今事隔數月,再審原告忽於昨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具狀日106年2月11日,推定此昨日為106年2月10日)在家中查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由該存摺資料可認定再審原告確因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損失,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其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新證據為由,對本院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於106年2月10日始發現該新證據。然再審原告前於105年8月5日曾對本院105年度國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國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中即已提出上開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資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再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該事件卷第7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5日提起該再審事件時,即已知悉有該存摺資料存在,其主張係於106年2月10日始發現該存摺資料云云,委無可採。再審原告既早於於105年8月5日即知悉有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其遲至106年2月13日始以發現該存摺之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