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 蔡信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瑩櫻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伊 於10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陳述狀, 陳明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能力、有隱匿及處分資產嫌疑,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即以104年11月11日雄院隆104司執儉字第1097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日內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若未履行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管收。而系爭執行命令現仍有效存在,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今均未依命令供擔保或履行,伊乃數次具狀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原法院自應續行管收相對人之程序,不得終結系爭執行事件,然原法院竟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伊為聲明異議,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上開管收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經伊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債務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即未具體、適法、明確,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除債務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應重行核發執行命令,載明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外,即不得依第22條第5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債務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6號、6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3419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主張相對人獲利1億8,620萬元、現住豪宅、以其子名義購置不動產,有故不履行債務、隱匿財產等情,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債務等。嗣抗告人再具狀主張相對人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能力、有隱匿及處分資產嫌疑之情,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規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對於抗告人之債務,惟相對人除具狀陳稱名下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外,迄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債務。抗告人即分別於105年1月12日、105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7日、107年3月12日聲請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管收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歷次聲請狀、系爭執行令命、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3頁、第
145頁、第157至186頁、第187至228頁、第267至278頁、第279至295至304頁、第309至321頁、第333至34
8頁)可憑,堪予認定。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合資購買5筆土地,相對人共獲利
1億8,620萬元、修繕房屋並出租獲利,且於88年至100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236號等房地),輾轉過戶至其子名下,復於96年及10
2年間購買台北市及新北市共3筆房地,並均登記於其子名下,相對人係故不履行債務、隱匿財產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2頁、第135至137頁),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人異動情形表、236號等房地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59頁、第141頁、第63至64頁、第289至
295頁)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該等房地目前登記在相對人之子名下、236號等房地現確係出租他人及架設廣告招商看板等情事,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之子名下房地係相對人出資購買,或236號等房地出租之獲利係歸相對人所有。再參酌相對人自101年至104年間,並未投保勞保,且於104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78年、81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此有相對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頁、第297頁、第75頁),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或高價之動產,且抗告人復自承相對人名下除上開2部老舊無價值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頁),是以,相對人既已具狀表明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
7頁),且抗告人就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事實,復未提出相當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同條項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已有未合。
㈢再者,系爭執行命令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提供擔保或
履行對於債權人蔡信男之債務,台端(即相對人)未依本命令提供擔保或未於期限內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5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諭知具體之供擔保金額,或限期命相對人履行之具體債務數額,自非具體、適法、明確,難認已踐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程序,且相對人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參照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逕予管收相對人。
㈣另抗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管收相對人,
既無從准許,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於107年5月9日以雄院和104司執儉字第109770號函,命抗告人於1個月內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收受後,未依限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353頁、第357頁),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及就系爭執行程序終結之處分聲明異議,均屬無據,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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