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宋延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配合,顯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顯有判刑過重之虞,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經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19公克,驗餘毛重0.73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經核,原審業就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學經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0頁、第43-44頁背面、第46-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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