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天君廟」內,以廟內之籤詩條黏貼雙面泡棉膠,再自該廟之功德箱上方捐錢孔伸入而黏貼功德箱內現金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紙鈔總計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
(二)再於106年7月23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前開「天君廟」內,以同一方式竊取該處功德箱內之紙鈔共計900元,甫得手之際,經天君廟監事 林俊驥 透過網路連線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旋趕至現場逮獲吳俊庭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俊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段為趁告訴人疏於注意而以前揭方式竊取功德箱內財物,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在冷凍廠工作、月收入5,000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次所竊得現金分為2,000元及9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900元部分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2,000元部分並未查扣或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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