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宗明(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3469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止。因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度撤緩字第487號、第48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並於108年1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為送達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1月
6日及107年11月7日(寄存送達),均已逾前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因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地檢署予以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至107年11月1日屆滿。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第4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第3469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第4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有高雄地檢署公告資料影在卷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7年11月1日)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07年10月26日即生效,且屬合法。
㈡至被告收受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時間(即107年11
月6日、107年11月7日),雖均逾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然既原緩起訴處分業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而不復存在,原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自應因而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又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已於107年11月13日之再議期間內依法提起救濟,嗣又於107年12月12日撤回再議(見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卷第34頁背面),應認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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