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公文書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公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公文書等3罪,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少訴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表:受刑人甲○○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7年11月21│同左│107年12月11││││公文│刑8月│檢察署106年│少年及家│日││日││││書││度偵字第9743│事法院│││││││││號│107年度││││││││││少訴字第││││││││├──────┤1號│││││││││102年1月24日│(聲請書│││││││││/102年1月25│誤載為臺│││││││││日│灣高雄地│││││││││(聲請書漏載│方法院)│││││││││犯罪日期)││││││├─┼──┼───┼──────┼────┼──────┼────┼──────┼─────┤│2│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08年3月14日│編號2、3曾│││危害│刑3年7│檢察署106年│法院高雄││108年度││定應執行刑│││防制│月│度偵字第1294│分院107││臺上字第││有期徒刑3│││條例││號等│年度原上││905號││年10月││││││訴字第32││││││││├──────┤號│││││││││105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9日)││││││├─┼──┼───┼──────┼────┼──────┼────┼──────┤││3│毒品│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7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08年3月14日││││危害│刑3年│檢察署106年│法院高雄││108年度│││││防制│8月│度偵字第1294│分院107││臺上字第│││││條例││號等│年度原上││905號││││││││訴字第32││││││││││號││││││││├──────┤│││││││││105年1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