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