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路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設於○鎮○○路○號之公園公有停車場,見該公園公有停車場收費員乙○○對其目視,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前往收費亭內,先摔毀乙○○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所有之收銀機一台,再出手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二處及左手腕挫傷一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德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前開收銀機遭損壞之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