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段右轉雙十路二段行駛,甫行右轉後直行經雙十路二段一八七號前內側車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轉時與其同時右轉併行之由乙○○無照騎乘之RQX─○六八號機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乙○○亦同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甲○○小客車右前座車身與乙○○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造成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係停於雙十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倒停於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而雙方均自承二車當時均係自文化路二段右轉雙十路行駛等情,而被告於警訊亦自承係其小客車右前座與告訴人機車之左手把發生擦撞等語,足見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同向右轉併行時均相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並為被告所自承,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六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被告於肇事時即為現場附近路口執勤之警員發覺肇事而前來處理,已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警員 詹明智 所出具之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