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夜間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丙○○仍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甲○○騎乘之腳踏車,致丙○○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甲○○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使甲○○因之人車倒地,丙○○隨即報警將甲○○送醫院救治,然甲○○仍於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胞姐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甲○○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而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可考。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可循,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於超越前車時,仍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而撞及甲○○之腳踏車,致甲○○人車倒地而死亡,是其就甲○○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並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騎乘機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報警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過失之情形、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能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案號:九十一年民調字第一四七號)乙份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