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程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及其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包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高山頂營區二期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由被上訴人轉包,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施作,遂與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逕行承擔系爭工程債務,並將系爭工程原屬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尚億公司,以求續行系爭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得逕向尚億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協議同時,即有終止兩造間承攬轉包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之承攬轉包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已終止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二)系爭工程是訴外人 徐德榮 向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工程款也是支付予徐德榮,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徐德榮內部如何區分。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徐德榮是共同向上訴人承包,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是從二樓部分開始就是被上訴人自己承包,系爭工程一樓部分,徐德榮施做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施做四分之一,二樓部分徐德榮做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施做四分之三,有工程數量表為準,上訴人當時有匯部分款項,其他部分上訴人不承認,被上訴人只要求自己施做的部分,不包括徐德榮所做的部分。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到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這部分應該由上訴人負擔,因這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已向尚億公司領取。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模板點工統計表影本一件、實際施工表影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委託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初始以數量計價方式承製,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則改以點工方式計價繼續施作,前期工程款上訴人皆按時支付,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上開工程,遂與上游承包商尚億公司共同書立同意書一紙,同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繼續施作前開工程,惟上訴人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尚有三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之工程款未依約給付,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是訴外人徐德榮向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工程款也是支付予徐德榮,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與徐德榮內部如何區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委託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初始以數量計價方式承製,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則改以點工方式計價繼續施作,前期工程款上訴人皆按時支付,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上開工程,遂與上游承包商尚億公司共同書立同意書一紙,同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繼續施作前開工程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而應審究者,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期間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三十餘萬元尚未請領,業據提出模板點工統計表影本一件、實際施工表影本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點工統計表而言,其內僅有施工人員簽名,並無上游承包商尚億公司或上訴人簽名確認,,實無從證明點工統計表所填載之內容是否真正。
(二)按當事人之陳述,除自認之事實外,民事訴訟法,尚無得以當事人自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之實際施工表為其自行記載,並主張從二樓部分開始就是被上訴人自己承包,系爭工程一樓部分,徐德榮施做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施做四分之一,二樓部分徐德榮做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施做四分之三云云,被上訴人亦自陳其自己即為現場監工,然查被上訴人就其自任現場監工之工地,陳述其自己施工之範圍而請求工程款,未再舉證證明其真實性,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心證。雖被上訴人再提出照片二張,主張其施作之模板工程業已完成之部分,但卷附之照片亦無從區分係何人施做;更且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係如何計算所得之總合,被上訴人並未再說明或證舉證明,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款三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尚未領取,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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