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惟因雙方個性不合,時生齟齬,加以被告有暴力相向之情事,雙方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居。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雙方離婚,其間數年原告未與被告丙○○同居。
(二)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後,於八十九年間另與 林志傑 同居,並自林志傑受胎,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離婚後二人亦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丙○○受胎。且經原告帶同被告乙○○與林志傑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林志傑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七七○四五一。是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離婚,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嗣於八十九年間即與林志傑同居一處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志傑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明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是被告雖就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之訴事關社會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據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林志傑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經該醫院利用複製人類DNA上十四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林志傑與被告乙○○之血緣之關係,林志傑為被告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七七○四五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林志傑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