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六八三號判決確定,原告無與被告結婚之意,目的為使被告來台,惟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這次入境,原告並不知情,並非原告所辦理,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所資料、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被告有無居住在台地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六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此並有上開確定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為無效,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