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受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左右,在臺北縣淡海某處,獨自飲用蔘茸酒一瓶,直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才就寢。其知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六時左右,至臺北縣淡水鎮指南客運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營盤橋橋頭,因酒後意識不集中,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與自樹林市方向往新莊市行駛、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撓股尺骨骨折、右臏骨骨折、右脛股開放性骨折併感染、右手第三指掌間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腎臟撕裂傷、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高達○.六五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五頁、第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二十六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甲○○指證係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而發生車禍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車身跨越雙黃線之情事;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警局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一至一○三○」、「用筆兩個同心圓之間的○.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不合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平衡檢測紀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呼氣酒精測試,高達○.六五MG/L,有酒測結果單一紙足憑。堪信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駕駛大客車而肇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酒後駕駛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醉態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罔顧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酒後駕車,對大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