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迄至目前仍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十之三號四樓頂A室(下稱系爭房屋),且未繳納房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租約到期後仍拒絕搬遷,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四千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受存證信函三日內給付所欠租金,並載明上訴人如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當庭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雖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日各給付一個月租金,經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租金債務後,自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三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上訴人共積欠原告租金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至今仍繼續在系爭房屋住用,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千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於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元等事實,並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設陷阱陷害上訴人,並從事違法行為,且上訴人係低收入戶,現在並無工作收入,無法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立刻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日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二個月租金,並用以抵充所積欠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租金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亦載明「租期屆滿,台端續租迄今」等語,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甚為明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惟綜觀被上訴人主張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以上訴人遲付租金達十七個月,限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三日後清償,逾期即終止租約等為理由而終止租約,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所定期限(三日)內如數支付積欠之租金,而該存證信函亦載明「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可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發生終止效力,而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日共給付二個月租金予被上訴人,經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之租金債務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之租金為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4000x17]+4000x29/31=71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
五、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將租賃物加還出租人,如拒不交還,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侵害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交還,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至交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六、是則,原審依上開意旨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酌定履行期間一個月,及給付租金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元(至於被上訴人原亦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原判決駁回,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言論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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