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三峽方向行駛右轉環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任何不得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乙○○發生碰撞,該OXC-五四三號重機車滑行至對面車道,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告訴人甲○○頭部外傷、第三腰椎兩側骨折、左側第五趾近端指骨折、左手腕、下背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對被告丙○○、乙○○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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