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毒品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某時及同日晚上某時,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共計二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八頁正面),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公訴,並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因本案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強制戒治中乙情,亦有該裁定書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查(附於乙○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偵查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衡諸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偵查卷證,其意旨略認: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查獲,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固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此犯行距被告前揭論罪之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已達十月餘之久,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供稱:「我中間大約有六個月沒有施用,之後又開始施用海洛因,一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0四號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故顯難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得預見,難認二次犯罪係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尚不得認係連續犯,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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