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二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與被告即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嗣甲○○於同年月八日(公訴人誤為同年月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內,因要求乙○○、丙○○賠償損害,雙方發生口角,甲○○、乙○○與丙○○乃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手毆打,甲○○因而受有胸部及左、右小腿多處瘀腫之傷害,丙○○亦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抓傷、右無名指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志揚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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