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至今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聯絡均無所悉,於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親赴越南亦遍尋不著,被告存心逃避、行方不明,棄夫於不聞不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暨所附之結婚證書、登記證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人詢問證人 卓貴馨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禮,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暨所附之結婚證書、登記證等影本一件為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卓貴馨到庭證述稱:「原告約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與被告結婚,被告現在人在越南,她八十八年回去越南的,我不清楚被告為什麼不願意回來,但她在臺灣期間過的不是很快樂,她說她想念越南父母親,且吃得不太習慣」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無入境資料,此經函復在卷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迄未返台,亦未曾與原告連繫,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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