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任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金時代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金時代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補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向啟華 、啟豐、百集、慧德、華太、文葵、向日葵、榮興、廣盛、呈益、美佳、國益、惠豐、中一、育明、紅豆、詔安、宏文、冠宇、博學館、學海、銘文、御豐、金城、大集、文心、儒林樹林、點實、上進、 金苗 、大新、 嘟嘟 、 友祥 、 華蓁 、兒童、 百謙 、新學府、高中、祥翰、高文、宏新、尚豐、大佳、文欣、華山、學生土城、明德、甲蟲屋、銘昌、書苑、秀山、勝和、力揚、文軒、萬國、佳宏、瑞光、良益、輝虹、吉泰、三大、育盛、台佑、麗文、嘉福(以上均為代號,均位於臺北縣境內)等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金時代公司,總計侵占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金時代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侵占金額共四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時代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及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一紙、簽到卡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